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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济宁住房公积金贴息贷款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1-01-07 21:03:41 阅读: 来源:内墙砖厂家

Haru

自2016年7月1日起,济宁市开展住房公积金贴息贷款业务,符合公积金贷款条件的职工,可自愿选择公积金贷款或贴息贷款业务。《济宁市住房公积金贴息贷款管理办法》具体内容如下:

济宁市住房公积金贴息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住房公积金制度作用,满足职工购房贷款需求,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根据国家、省相关法规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贴息贷款(以下简称“贴息贷款”),是指济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与银行合作,利用银行信贷资金发放贴息贷款,银行按照公积金中心审批的贷款额度和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先行向借款人发放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商业贷款”),由公积金中心按月给予银行利息差额补贴,待公积金中心资金流动性相对充足时,再将商业贷款置换为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的业务。

第三条 符合公积金贷款条件的职工,可自愿选择公积金贷款或贴息贷款业务。

第四条 贴息贷款申请人享有与公积金贷款相同的权利义务,记录为一次公积金贷款,按公积金贷款管理原则进行管理。

第五条 公积金中心根据当年住房公积金个贷率水平和资金结余情况,适时启动贴息贷款;根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情况,适当控制年度贴息贷款规模。

第六条 公积金中心根据我市住房公积金贷款受委托银行资金规模、利率优惠条件、业务系统支持度、服务质量等情况,选择具备开展贴息贷款业务条件的银行作为贴息贷款委托银行(以下简称“委托银行”),签订《贴息贷款合作协议》,委托办理贴息贷款业务。

第二章 贴息贷款对象

第七条 贴息贷款对象是指在济宁市购买自住住房,并同时符合公积金贷款条件和委托银行商业贷款条件的借款人。

第三章 贴息贷款条件、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八条 贴息贷款的条件、额度、期限和利率按公积金中心贷款政策的相关规定及委托银行商业贷款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贷款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的,公积金中心于次年1月1日起相应调整贷款贴息额。借款人如提前部分归还或提前结清贴息贷款的,应征得公积金中心和委托银行的同意,同时公积金中心将根据变更情况调整相应贴息额度。

第四章 贴息贷款办理程序及抵押

第十条 购房职工贴息贷款按公积金贷款政策和程序办理:

(一)购房职工向当地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或委托银行提交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表和有关资料;

(二)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或委托银行对申请人有关情况进行贷前审查;

(三)公积金中心对符合贴息贷款条件的贷款申请按照公积金贷款审批流程进行审批,审批通过后,出具同意贴息贷款审批意见,并将贷款申请转至委托银行;

(四)委托银行按其商业贷款条件对贴息贷款申请进行审批;

(五)委托银行审批通过的贷款,在签订借款合同及办妥抵押手续后,委托银行用自有资金向借款人发放贴息贷款;委托银行审批未通过的贷款,借款人可以转为申请普通公积金贷款。

第十一条 借款人申请贴息贷款,应按规定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或房地产抵押预告登记手续。委托银行在收妥抵押预告登记或抵押权登记证书后按规定发放贴息贷款。

第五章 贴息贷款偿还和贴息

第十二条 委托银行对借款人的贴息贷款应还本息进行核算,并负责贴息贷款的放款和扣款工作,出具相关凭证。

第十三条 贴息贷款放款后,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还款计划、还款方式偿还贴息贷款本息。贴息贷款在还款期间不得变更还款方式,不得延长贷款期限。

第十四条 贴息金额按《贴息贷款合作协议》约定的商业贷款利率与公积金贷款利率所产生的利息差核定,在公积金业务支出中列支,公积金中心于次月支付给委托银行。

超过《贴息贷款合作协议》约定的商业贷款利率的部分,因贷款逾期产生的罚息、复息不予以贴息,由借款人自行承担。

第十五条 贴息期限自贴息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贴息贷款还清之日或贴息贷款置换为公积金贷款之日止。

第十六条 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公积金中心有权终止贴息,并不再实行贴息贷款的置换转回:

(一)借款人向公积金中心、委托银行提供虚假、无效、失效、非法资料骗取贷款的;

(二)借款人发生连续三个月(含)以上或累计六个月(含)以上贷款逾期的;

(三)借款人被依法宣告失踪、死亡,丧失或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又无人代其履行债务的;

(四)抵押房屋被司法机关依法限制、处置的;

(五)不可抗力因素使抵押房屋损毁灭失的;

(六)其他约定情形。

第六章 贴息贷款管理

第十七条 贴息贷款按公积金贷款贷后管理规定进行管理,委托银行承担贴息贷款的风险。

第十八条 贴息贷款的借款人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的,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九条 公积金中心可视情况与委托银行协商,将贴息贷款的贷款余额置换转回为公积金贷款。

第二十条 贴息贷款置换转回时,须满足以下条件:

(一)贴息贷款转回公积金贷款须为已放款、未还清、未终止的贴息贷款;

(二)借款人未发生连续三个月(含)以上或累计六个月(含)以上贷款逾期的;

(三)贴息贷款当前无逾期的;

(四)贴息贷款转回公积金贷款时的贷款金额及贷款期限不得大于“原贴息贷款”余额及剩余期限。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公积金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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